神界天奇
发表于 2011-5-30 15:01:38
回复 C.Dracula 的帖子
[天奇]跟 C大 是討論[大陸法律規定]....
與[天奇]的身分是 哆啦A夢、麥克喬登、麥克傑克森、周杰倫、劉德華、郭富城的FANS..似乎無關
[天奇]對於 三國柱子、霧隱大、茄子大、將軍、哆啦A夢...等等的創作...都很佩服、都很尊敬!
[天奇]所言都是圍繞 特別法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和普通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想藉由 [法律規定] 來解釋[遊戲MOD補件的創作人的著作權權益]
如果 C大 ...對於 [法律規定]....不是很清楚...或者 提不出法律依據..
僅是 以 [無理藉口:FAN] 唐塞[這具有相當價值的問題]...
[天奇]只是覺得可惜....
也希望這篇錯誤的觀念...不要去扼殺 [遊戲MOD補件的創作人的著作權權益]
依據特別法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和普通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規定
遊戲MOD補件的創作人的改編作品、匯編作品...都是享有著作權
鼓勵國內有遊戲創意的高人...可以去爭取自己的創作權益...去發揚我中華民族的特色遊戲
Nicole
发表于 2011-5-30 18:29:08
Nicole
发表于 2011-5-30 19:33:06
key999
发表于 2011-5-31 03:12:26
本帖最后由 key999 于 2011-5-31 04:31 编辑
回复 C.Dracula 的帖子
感谢大大如此看得起我,只是看到你的头像让我想起以往的网友....呵
回到正题,我了解大大的意思,你是把游戏软件看成单一个体,所以将其大体以适用着作权法而言,但这关系到使用他人程序而仅止於mod创作来说的一种对於法律空白之下的权宜之计,虽然并无不可,但就其mod的特殊地位而言以及国内判例所示,并不全然以此为据,只要对方主张软件程序(软件程序:指的是游戏核心)的着作权,我们便无招架之力,因此相对於敝人於前帖所言,在其深究之下,认为就其核心还是应该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除外条款,但其图片、视听、文字也还可以适用着作权法排除条款应该无虞,毕竟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并非独立於着作权法之外,而且计算机软件(就其核心部份)基於着作权法第三条第八款规定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所示,因此其适用视为应然。
然,就其核心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除外条款,就其图片、视听、文字也还可以适用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诸项除外条款规定,如此才能使其行为合理,攻守得宜,且游戏软件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混合体,实难以单一个体看之。如若单一看之,以mod的特殊地位而言(依他方核心运作的作品),究其性质仍会被视为计算机软件范围之内其游戏核心便是焦点。以其然,究其核心以此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除外条款,亦无损於大大对於其演绎之论,只是多了依据,实并无不可,亦无适用法条错误之余。
当然这解释是否为法院所接受,还在尚未之天,然就其一个包涵完整的mod而言,就法律攻防来说,攻方势必主张其游戏核心的着作权(见其着作权法第十条诸项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诸项),并不会单独针对软件内某样内容(除非其内容对於游戏核心影响甚巨除外),因此对於大大仅就於演绎之论,将其视为单一个体,从整体上来把握这点,於情合理,但於法并无充分立据。因此对於大大未充分之论点,敝人补以mod本身的游戏核心来说,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除外条款,应属适当。
但只是就你所言:『你我所言结果相同,歧义在于过程』,但这过程不仅仅成败於论点的成立与否,也关系到法律的理解与阐释,对於相关法律是否得以扩张或限缩,实关系到法律条文解释、法理阐述与其他相关法条之规定以及对於论点的根据等等,并不仅仅是片言而以定之,虽法律人得以在法理上去意会立法者的法律思维,通过类似规定去阐释,但也不是无所上纲。
﹍﹍﹍﹍﹍﹍﹍﹍﹍ps.
敝人法律知识浅薄不能搬上台面,承蒙大大看得起,而与我论辩,只是基於都是为维权於三国,因此才会对其帖子疑惑之点进行讨论。且但看大大帖子对其三国论坛有莫大影响,因此对於敝人之论点得加以参考,更加完整於帖子内,以满足於三国论坛之芸芸大众。敝人就24、25楼两帖为止,不便再往下讨论,实为制作mod之难与生活琐事之扰,加上半瓶水之实,实不敢越殂代庖,仅止於参考讨论之列。
再次感谢大大繁忙之余,对我帖子的回覆,敝人实不敢当於烦扰大大,仅就以上论点给於你作为参考,感谢^^
﹍﹍﹍﹍﹍﹍以下是个人声明:
本人在此仅是讨论性质,并不代表任何立场,观看者不应引以为证。
key999
发表于 2011-5-31 04:28:24
本帖最后由 key999 于 2011-6-1 01:24 编辑
神界天奇 发表于 2011-5-30 15:01 http://www.3mod.org/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回复 C.Dracula 的帖子
[天奇]跟 C大 是討論[大陸法律規定]....
___________________保留______________
您说的应该是着作权法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吧~但第十二条受限於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至於第十四条汇编作品最後规定:『....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汇编有著作权的作品(罗马全战),应当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还应当尊重原作品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见着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以及同条第二款规定)
不过您的立意良好值得讨论^^
_________________从新回覆________________
很抱歉天奇,我承认昨天後半夜回覆是有点精神上不继以至於仓促间解释不清,为了不增加版上资源浪费,我在此从新回覆你的帖子。
由你所指出的改编以及汇编等等都是基於着作权法第12条以及第14条的规定,那麽我们先说说条文吧
以下条文内容:
第12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14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先说说12条吧
这条是关於规定所谓的演绎作品的着作权归属问题,其演绎权归属着作权,因为演绎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原作品也就无所谓演绎作品,因此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外,在着作权保护期间内,演绎原作品,需要取得原作者以及其他对原作品享有着作权的权利人的同意,这也就是上段第12条红字部份主要说明,当然这也限於有着作权的作品而言,那刚好罗马全战有着作权,所以这条被限制了。
再来说说14条吧
这条也是一种演绎创作行为,但是相同的最後依然规定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因此在汇编已有的作品时,仍然需要取得着作权人的以及其他对原作品享有着作权的权利人的同意,因此还是被限制了。
再来说说其限制条款吧
第12条和第14条主要受限於第10条着作权人的权利条款,其他像是关於出版的第35条,和关於保护期间限定的第36条第2款以及关於表演的第37条第1、2款等等,那你会说关於出版的和mod有什麽关系,主要是因为罗马全战是出版品的关系,所以它不仅拥有第10条的各项权利,还包涵了对你限制的第35、37条以及它着作权保护期间的第36条第二款规定。但最主要的还是第12条和第14条本身条文最後的限制条款相对应了第10条着作权人的权利条款。
因此C.D兄才会对此找出法律空白之处为三国解脱,而C.D兄与我的分歧点在於对於过程以及客体的具体保护有不同的见解,只是他最後分析的没错,是因为我学习环境定性使然,促使我偏向於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但我仍然觉得C.D兄计高一筹,不愧蔚为法律人。
好了,分析解释於此,应该还是会有争论点吧,我承认我并非国内法律研习者,对於拥有粗浅法律基础的我来说,如此解释应该相差不远,若有错误请回帖说明,向大众澄清即可,但不要砸砖~哈
﹍﹍﹍﹍﹍﹍﹍﹍引用参考资料如下(注意此资料条文是第一次修改条文,与最新条文有所出入,但说明依然可以参考)
关于演绎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汇编作品著作权归属及行使的规定
著作权的保护期
著作权法释义(四)(九)(十)
﹍﹍﹍﹍﹍﹍﹍﹍以下是给C.D兄的
虽无缘与您探讨相关法律问题,但也实出无奈,只因法律并非本业,虽因课业需求,仅凭本身专业中相关法律基础自行研读,实无法满足於您,但可以介绍网站给您,里面有相关法律以及判例、释宪等,若有兴趣可前往观看。
PS、
这是我平时使用的工具书(网站)也是大多岛内法律人喜爱的工具书之一,点击相关条文後会出现相关的判例或释宪,相当好用,我读书查阅法律都会用到这网站
全國法規資料庫 - 著作權法
以下亦可供参考
現行著作權相關法規
著作權案例彙編
以上,谨此
﹍﹍﹍﹍﹍﹍以下是个人声明:
本人在此仅是讨论性质,并不代表任何立场,观看者不应引以为证。
C.Dracula
发表于 2011-5-31 10:03:21
本帖最后由 C.Dracula 于 2011-5-31 15:02 编辑
回复 key999 的帖子
恩,本身是作为一个普法帖而写的,故相关论述都点到为止,既有Key999这般有心人我再就所涉及问题做一个补充
Key999和本人对“合理使用,免费发行”这个概念没有分歧,问题在于对客体的具体保护方式上有差异认识,即整体上根据《著作权法》抑或就游戏核心程序单独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来认定合理使用的界定。
一、这之前我先讲一下背景,首先来说当今世界对一款软件采用著作权法保护已经是国际上的主流方式了(另外还有专利保护、商业秘密保护、竞争法保护、专门法保护、邻接权保护),但在如何保护问题上,各国存在两种不同的方式。
第一种:用文字作品方式来保护(即根据著作权法)
第二种:作为特殊作品来保护(类似于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事实上,Key999和本人在具体保护方式上的差异认识即是这两种方式的差异,采取第二种制度的国家包括日本、韩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Key999似乎即是台湾人士,大概潜在思维方式定性于此),而第一种方式的代表国家则是美国。大陆地区可以说是两边都学,(由于出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从目前形势来看也倾向于第二种方式,但在具体法律制定上有待完善。这两种保护方式各有各的优点和缺点,简单说第一种有利于软件的传播,而第二种方式保护注重软件的本体价值(软件登记制度作为在诉讼中对抗第三人的必要条件)
谈完背景形势,再论大陆的目前形势,尽管大陆倾向于第二种特殊作品保护方式,且制定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但却是有一定的模糊性,单就计算机游戏软件这个问题来看,计算机游戏软件究竟该归属于普通文字作品,还是划入特定作品计算机软件,还是应该分而对待?这些都没有明确定义,留下了一些法律空白点……
二、我把我自己为何将计算机游戏软件这个混合体认定为普通文字作品来对待的关键理由如下论述:
大陆于2002年出台的新软件保护条例(即现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可以说是一部对软件保护相当严格的法律,特别是在软件合理使用,几乎是达到了目前国际最先进最严格的水准(近乎苛刻不切现实),达到了超世界的第三进阶程度。【第一进阶:并不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任何最终用户(如WTO的《知识产权协议》;二进阶: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部分最终用户(大部分发达国家);第三进阶: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即不论单位、家庭还是个人,不问其使用目的如何,只要使用未经授权软件就构成侵权】可以说在中国,软件现在已经成了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就不能扩散、不得传播、不得使用的“禁品”。(这种立法利弊姑且不扩展论述)
即使是该法仅有的合理使用规定,第十七条,也就是Key999认为可适用的那条,其严格程度也是空前的,诸君试看如下:
第十七条:“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第十七条规定源自1991年欧共体关于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的理事会指令,该指令的第5条第3款规定:“有权使用计算机程序复制品的人应当享有以下权利,即为了测定构成程序的任何部分之基础的创意和原理而观察、研究或测试程序的功能,如果他在此同时对他享有权利的程序进行了安装、显示、运行、传输或存储,并不需要经过权利持有者的授权。”请仔细对比,欧共体指令中允许五种使用软件方式(安装、显示、运行、传输、存储);我国的软件条例只允许四种使用软件方式(安装、显示、传输、存储),没错软件的首要方式和基本方式的“运行”被排除在外,讲到这里相信诸君明白,在大陆将计算机游戏软件归为软件而利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风险非常大,只要你运行了该软件,且没有授权,那么二话不说,你就被认定侵权,三国全面战争显然需要运行罗马引擎,而要争取CA的软件授权这似乎太过困难,(尽管CA很大程度上默认了mod行为),这也是我极力将游戏归为普通作品用著作权法来看待的关键点,利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广泛性,合理适用的开放性,来界定,前者更有利于我们。(网络上各种软件的那些声明其实并无用处,要告你侵权名正言顺,只不过都怠于行使权利,这也是该法目前不切于大陆实际国情的表现之一)
事实上:著作权法相对于特别法而言是不能对软件提供有效保护的,而差别在于:著作权法的宗旨是发展和繁荣科学文化事业,软件保护实质是促进产业经济和发展,前者以达到软件传播促进社会科技为目的,后者以软件经济价值完全实现为要旨。
PS:个人很反对大陆的这种超世界级的版权保护立法,根据中国大陆目前的经济实力,综合国力,更应该使用第二进阶的保护措施(例如台湾地区),这也是目前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宛如一纸空文,盗版软件满天飞却屡禁不止的因素,事实上,我们大陆的国情还不允许国家采取这么严格的保护措施,发展还是应该放在第一位的,发达国家尚且第二进阶,何况我们这个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本人也期待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修改。
三、最后一部分论述的是台湾的著作权法(感谢Key999的辩论,让我有理由学习新的知识),我意查阅了台湾地区关于著作权法的相关部分,发现了Key999自然而然倾向关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理由:
2001年11月12日,台湾地区修正公布了著作权法 ,台湾著作权法第87条第五款(以下简称“软件最终用户条款”)规定:“明知系侵害电脑程式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而仍作为直接营利之使用者”,“视为侵害著作权”。“电脑程式”即大陆所称的“计算机程序”;“重制物”即大陆所称的“复制件”;“著作财产权”是指著作权各项权能中属于经济权利的那一部分权项,如复制权、发行权等。 因此,台湾的软件最终用户条款转换为我们习惯的讲法就是“明知是侵害计算机程序著作财产权的复制件而仍作为直接营利的使用的,视为侵害著作权”。再简化,就是“明知是侵权软件而作直接营利使用的,视为侵权”。显然,台湾现行法律在软件保护水平方面采取的是如同大部分发达国家所采用的“第二进阶”。
【台湾的软件最终用户条款的制定以参考日本著作权法第113条及韩国著作权法第92条的立法例,更贴近日韩系的特殊客体保护;大陆更参考的是欧陆国家同时借鉴日韩台湾地区,两者的思维差距有此注定】
故而在台湾地区,无论是采取传统著作权法保护还是软件最终用户条款来对待,本身差别不大,侵权风险几乎相等,反而软件最终用户条款最为特别法更能针对性的保护计算机游戏软件,我想这就是两个地区的差异。
PS:Key999竟然是后半夜回帖,实出意外,不要称呼本人为大大之类的,听了甚是别扭,可称呼本人为C.D;另外很遗憾Key999就此停止讨论,本来本帖还准备讨论下台湾地区的软件最终用户条款中的直接营利间接营利的相关司法判例的问题,也就到此,本人的水平也就下九流而已所以别说自己半吊子呵,毕竟你身处台湾地区对六法体系的先天了解优于我辈呢。最重要的是这不是什么烦扰,交流而已不必忌讳什么。
神界天奇
发表于 2011-5-31 13:54:18
回复 Nicole 的帖子
[天奇]看了N大所謂的制度…其中
违规的定义
有关色情(成人),暴力,赌博,反动,抄袭,盗用,泄露(未经同意转载他人作品,不注明出处,企图占为己有),侮辱,挑衅(人身攻击,捏造事实,挑起事端)商业纠纷(以及版主未经审核私自处理事务)均属违规,
試問:
[天奇]的http://bbs.3mod.org/thread-16115-1-1.html
這篇是[違反了哪一個 ~定義:暴力?反動? ]
N大將這篇移到回收站之[理由]是依據[哪一個版規]?
希望N大可以明確指出,[天奇]必當會去了解及遵守!!
C.Dracula
发表于 2011-5-31 15:13:33
本帖最后由 C.Dracula 于 2011-5-31 15:21 编辑
回复 神界天奇 的帖子
【天奇大致上把特別法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和普通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都看過跟台灣著作權法非常接近也多次請教了台灣學法律之好友整理了如下篇http://bbs.3mod.org/thread-16115-1-1.html】
对此,首先你自己眼拙就算了,但不要侮辱了你口中的“台灣學法律之好友”,至于你那自以为旷世巨作的帖子,其存留对错与否,我想本论坛管理层完全可以根据其内心的认定来进行使自由裁量权
本人建议论坛规则在末尾添附引入“原心定罪原则”,以此应付千奇百怪论坛现象,填补论坛规则难以全面触及的空白
附:“春秋决狱”为汉朝所盛行。本坛秉承其精神,对会员过犯,只要出于论坛公心,即使举措失当,也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只是出于一己私利,即使客观上做出一定贡献,也排除于任用,升迁标准之外。“春秋决狱”的基本精神是“原心定罪”,董仲舒说:“《春秋》之决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意即:《春秋》决狱必须根据犯罪事实来探索罪犯的犯罪动机等主观心态。凡心术不正,故意为恶的,即使是犯罪未遂,也要加以处罚。对共同犯罪中的首谋和组织领导者等首恶分子要从重处罚。而行为动机、目的纯正,合乎道德人情,即使其行为违反法律,造成损失,也可以减轻处罚。所以 “原心定罪”的实质是强调根据犯罪动机、目的、心态等主观方面的因素来定罪和量刑。
神界天奇
发表于 2011-5-31 15:28:50
回复 key999 的帖子
一、999大所言:「第十二条受限於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天奇] 先提出法律規定
依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三十六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這兩條的[適用主體]是不同的~12條是對「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的權益,給予法律上的保障。
36條是對「出版人」的權益,給予法律上的保障。
12條、36條是各自適用、獨立,並沒有受限問題。
「出版人」與「著作權人」是不同主體,
30條規定的很明白了,[天奇]也不加以解釋囉!
二、999大所言:「第14条..應..經..著作權人許可..支付報酬..(著作權法10)」
、法律之基礎規定:原則與例外
原則規定:殺害他人,犯罪。
例外規定:為了保護自己生命安全而反抗殺人,無罪。
依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2、14…..(不再貼法條了)
原則上
12條規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可享有著作權益。
14條規定,「汇编人」享有著作權益。
例外
「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結論:
改編或匯編作品人,
「基本上/原則上」享有著作權權益,可以免費或出售。
「例外」應尊重原作品人之著作權利。(不得侵犯)
延生問題:「侵犯」的法律效果?
依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47、48…..(不再貼法條了)可分三種情形:
、原作品人不主張權益,那..侵犯人就沒有「違反法律」可言了,
法院也不能違反法律規定,私自處罰侵犯人的。
有無違法?是「法院」來決定..
其他不相干的人根本沒立場去指責違法。
、原作品人主張權益,侵犯人就違法啦!
、「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等等情形,
不管原作品人有沒有主張權益,
法院依公權力直接調查與審判。
最後說明:
一、遊戲程式軟件之創作人,在大陸地區是享有著作權。
這用大腿也可以想得出來~大陸地區的遊戲公司那麼辛苦研發遊戲給大家玩,
難道會因「遊戲軟件」不屬於「计算机软件」,就不受著作權之保障嗎?
要遊戲公司集體去跳樓抗議嗎?
立法者會被罵死吧!
二、MOD補件之創作人,在大陸地區是享有著作權。
MOD補件…舉例來說
世紀帝國三,有出一款「土著」遊戲,要有「主程式」才能玩
就如同~三國全戰MOD補件,也是要有「主程式:羅馬」才能玩
遊戲公司往往會推出「需要主程式的MOD補件」,當然也享有著作權益。
相同道理來解釋,
三國全戰MOD補件,「基本上」依法享有著作權益。
感言:
[天奇]的發這種文的心態
是希望鼓勵中國遊戲創作人可以能「懂」自己的創作權益。
不希望那些無知的言論去打擊創作人的辛苦代價!
也不希望有人惡意抹黑
[天奇]稱讚三國柱子遊戲的創作,有人就惡意摸黑說是三國柱子的狗
[天奇]佩服霧大105版的孔明模組,有人就惡意摸黑說是霧大的狗
[天奇]嘉許~將軍~的音效創作,有人就惡意摸黑說是將軍的狗
這種無知的犬叫…都不是一個有品德之人該有的操守
[天奇]身為一個偶爾有品德操守之人,幾乎都不理會~
但 [天奇]承認自己是「哆啦A夢」(創意無限)跟「喜洋洋與灰太狼」(配音超可愛的啦)的FAN..(^__^)
神界天奇
发表于 2011-5-31 15:42:53
回复 C.Dracula 的帖子
[天奇]在台灣地區,從事[律師事務所 律師助理]、[大小公司的法務]..約有6年之久
民事官司、刑事官司...也打了80多場..
寫狀紙..也累積快1千份
也認識了許多律師、學法律之人
從中獲得了許多法律知識、概念、邏輯思維
[天奇]在討論法律問題時,
第一首要重點..
便是「依據哪一條法律規定」,才來說話
法律沒規定,「基本上」就不能亂下定論...
第二:不能斷章取義
法律規定有「原則」與「例外」
不能只看「原則」
本來想與 C大 討論[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與解釋] ..
但~卻以「不理智藉口:將軍FAN」唐塞一切
不理智之言談...[天奇]也抱以不與、不理
另...那一篇只是整理「很久之前的對話」+「最近提問」+「大陸法律依據」而已
應該沒侮辱到好友吧!
C.Dracula
发表于 2011-5-31 16:23:37
本帖最后由 C.Dracula 于 2011-5-31 16:40 编辑
回复 神界天奇 的帖子
呵,这牛吹的,“六年之久”从事法务工作的人如你般说出来的话竟和幼稚园大班小朋友一般无二,你还是别来这丢台湾法律人的脸了,连基本的法条都不懂怎么看的人……
真的,你想让我感觉什么呢?是来验证前台湾法务部长廖尉均女士研究大陆法律10年了,却通不过2008年的大陆的国家司法考试,还是想说明台湾律师事务所里喜欢聘请幼稚园正太助理?我不是贬斥台湾的法律界,在我心目中六法体系比大陆先进的多,所以,请你别在说出有辱你们台湾法律人的言论了,你在这里的存在言行,会让我对自清末“民国”传承下来的六法体系感到悲哀,会对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感到怀疑,真是可笑得很,以后吹牛来点靠谱的……
没错,我无视你,近乎鄙夷的眼神,在我眼里,和你对话没有基础可言,小朋友回去好好念书吧……
(看到你不知羞耻的粉饰自己的莫须有的“六年法务工作经验”我表示忍不住接上纠正你的话头,不会了,无论什么,继续无视你……)
lanson
发表于 2011-5-31 17:14:23
本帖最后由 lanson 于 2011-6-1 05:15 编辑
感谢C.Dracula和key999 扫盲
lanson
发表于 2011-5-31 18:05:04
本帖最后由 lanson 于 2011-5-31 18:16 编辑
回复 神界天奇 的帖子
对你从事法律6年表示质疑,理由如下:
语言逻辑性不强,“[天奇]在台灣地區,從事[律師事務所 律師助理]、[大小公司的法務]..約有6年之久,民事官司、刑事官司...也打了80多場..”
只想问,如果你是律师助理,那么不要用打了80多场,应该用协助打了80多场,假如你是一名专业的律师,这个表示怀疑,作为一名专业的法律人士,不要被人从言语上挑出毛病是基本功,其次,要有谨慎严谨的逻辑,但是观上述发言,不好意思,言辞太空乏,引证之处表达不足,比如:“依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2、14…..(不再貼法條了)”,这种表达方式不严谨,一名专业的法律人士,完整地引用法律条文是必须工作,因为别人不一定了解这些法律。同时,你说话太主观,比如不能概括性地表达法律条文的主旨,因为这样做是属于个人主观,在法庭上没有说服力,以上作为法律人士之中的基本中的基本都没有,对你从事6年该行业表示质疑
最后,我想说的是,假如我是台湾人士,我就会拿台湾的法律来说明,因为以己之长攻彼之短才是首要,在这个基础上再去了解研究大陆法那才是正道, 也难为你了,翻了这么多大陆法律,实话,从你过去到现在的很多发言我都留意了,我只能说,很幼稚,而且太主观了,让我猜猜你的年纪,20岁都不到吧, 6年~~如果真是律師助理,我鄙视你,因为太久了,如果说是律师,还是以上理由,我不相信
lanson
发表于 2011-5-31 18:17:28
话说这个帖子怎么会在这么不显眼的地方呢
C.Dracula
发表于 2011-5-31 19:05:22
回复 lanson 的帖子
{:5_133:} L君,好久没见,写这个帖子完全是因为某个清晨在回收站看到你的那篇而感
lanson
发表于 2011-5-31 19:18:17
回复 C.Dracula 的帖子
C君久仰久仰,这个普法贴今天才看到,失敬失敬,你和key999 的扫盲让我学到了不少
神界天奇
发表于 2011-6-1 14:14:13
本帖最后由 神界天奇 于 2011-6-1 14:40 编辑
回复 lanson 的帖子
對於鄙視的「犬叫」....[天奇]保持偶爾高尚的操守都不予理會..
[天奇]解釋一下....
一、L大所言:「如果你是律师助理,那么不要用打了80多场,应该用协助打了80多场」
[天奇]解釋:
「打官司」是一種[說法],例如律師打官司 (幾乎是常見術語了,意思就是律師代理客戶出庭打官司)
律師助理打官司 (意思就是代理出庭)公司法務打官司 (意思就是代理出庭)受害人打官司家屬打官司 (直接或代理出庭)
律師助理或公司法務,在台灣地區本來就可以「代理出庭」打官司的
律師沒空出庭,律師助理就代理出庭啦!
公司老闆基本上是不出庭的,所以~公司法務就是代理出庭的。在大陸地區,應該也會有[代理出庭制度]吧~(很多國家)
二、L大所言:「依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2、14…..(不再貼法條了)」
[天奇]解釋:
[狀紙]與[法院判決書]的[陳述方式],[省略]法律規定的陳述是常見的..要知道...一份狀紙、判決書的內容,多半會引用[事實]+[法規]+[判決]+[法理]當一件案件涉及太多法規或簡易性、重複性的法規或其他法院見解...[省略陳述法]..是正常的
如果L大有空暇之虞,可以去多看判決書內容..一定會看到判決書內容在引用法條,不會每一次都必須要完整表達一拖車的法律規定…
三、L大所言:「假如我是台湾人士,我就会拿台湾的法律来说明,因为以己之长攻彼之短才是首要,在这个基础上再去了解研究大陆法那才是正道」
[天奇]解釋:
這是L大的[個人想法],[天奇]也有自己的想法。
在台灣地區的法院辦案,都是以「法律有規定」來討論
民事案件,就以「民法規定或其他民事法規」來討論。
刑事案件,就以「刑法規定或其他刑事法規」來討論。
今天,[天奇]是想以「大陸法律規定的內容」來討論補件創作人的著作權益],
大陸地區已有著作權相關規定,
大陸法院也會以大陸法律規定來審判,不可能引用台灣法律來審理的,
所以[天奇]提出台灣法律來解釋大陸法律,似乎不會被大陸法院所接受吧,也無意義啊~
也因此,[天奇]是希望以「大陸法律規定的內容」來討論,比較合乎實際。
三、L大所言:「我只能说,很幼稚,而且太主观了,」
[天奇]解釋:
每個人都會有「偏見」,[天奇]不會介意,因為[天奇]自己從小到大也對哆啦A夢有超大的偏見。
討論這各[個人想法、特性],基本上不能達成共識的,
每個人都有他的自由思想,[天奇]都尊重。
如果L大也想參予[大陸法律規定]的討論,
你可以用
「天奇的那段話….接著提出大陸哪一條法規來反擊」
我們可以互相提出「法律規定」來討論
如果不是法律規定的,就不要無意義的討論了。
[天奇]希望以「大陸法規第幾條規定」來論補件創作人的著作權益]來讓中國MOD補件創作人知道自己的權益,保障自己的創作辛勞,
無意義的偏見與攻擊…能否暫歇?
論法,[天奇]極有興趣
論偏見,[天奇]實在覺得沒意思
lanson
发表于 2011-6-1 16:07:45
回复 神界天奇 的帖子
偏见,那是对于某类人,假如我所表达的是一种对某类人的偏见,那么,在这里允许我代表一群持有相同偏见的人继续对某类人继续偏见与鄙视,原因有如下:在我们这个群体里面,你过去与现在的行为都代表着对我们这类人侮辱,“[天奇]希望以「大陸法規第幾條規定」來論來讓中國MOD補件創作人知道自己的權益,保障自己的創作辛勞,”看到这句话,我笑得不能再笑了,“”你在帮忙维护了,那么我反问一句谁来维护,正是因为我们这群人没有像”阁下“这类如此”优秀“的“辩手”来维护,我们只能自己来,各大网友帮忙来维护。反过来,你购买了一辆车,然后某人在你不知情的情况下拿去了(这个不是偷吗?),把他换了个马甲,然后公然变卖,你会怎么想?同理 ,你做了一个模型(模型包括材质),有人将它修改了里面的材质,然后变卖,你会怎么想?假如那些卖了的人只是单纯卖他的马甲,我相信他就有所谓的著作权,但是现在情况不是,这正是我们这群人所不能容忍的。告诉你个事实,自从某人商业化以来(这个我不支持且不反对),行为越来越出格,mod圈内的所有同仁除了保持中立(因为不是同一个游戏)其他的就是反对,某人已经得不到技术支援,那么我就不懂了,你可以说我对你有偏见,那么其他圈内人也很有偏见?引用一句话,群众的眼光是雪亮的。你可以留意一下各大论坛,凡是和你有相同意向的人都是相同的”消费者“,因为他们消费了,本着顾客就是上帝,而且叫的最欢的我可以很负责的说句,都是小白,自己反观一下,稍微对全战mod熟悉的人,有哪个会对跟你们一样持有相同意见的?
还有,我赠送你一句,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连事实和环境大局都不了解的人,不是主观是什么,不是幼稚是什么?嘿,6年的助理,哈哈哈,连事实都没有了解清楚地人,假如你真的做了6年助理,我只能说你很悲哀。
最后,这个帖子是扫盲帖,“[天奇]提出台灣法律來解釋大陸法律,似乎不會被大陸法院所接受吧”哎,这句话真的很幼稚,你有心思来大陆打官司吗?既然都是扫盲了,我倒是很希望看看台湾的这方面法律,不介意的话你来贴出来让大家看看,毕竟是扫盲帖
还有一句忘记说了,当大众的偏见一致时,就不得不把这种偏见变成主见来对待,因为这也是一种民意。
lanson
发表于 2011-6-1 16:10:53
回复 神界天奇 的帖子
最后问问,”阁下“今年贵庚?
神界天奇
发表于 2011-6-1 16:50:19
本帖最后由 神界天奇 于 2011-6-1 16:53 编辑
回复 key999 的帖子
對於999大的[新回覆]
一、謝謝你提供大陸資訊基本上,都是以「法律規定」來說明著作相關知識
其中,[著作權案例彙編],那是台灣地區的資訊,
台灣地區的著作權法本來就沒有把「遊戲軟體」排除在外的,
「遊戲軟體」,在台灣地區是受到著作權法保障
同樣的,
「遊戲軟體」,在大陸地區也是受到著作權法保障
都是在保障遊戲軟體創作人的辛勞代價。
二、關於12、14的「原則、例外」的解釋
[天奇]納悶的問一下,999大所言:「着作权法」是不是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簡稱「着作权法」(>___<)因為台灣地區,剛好法律名稱就是「著作權法」[天奇]剛開始還以為要討論台灣地區的法律呢!
[天奇] 利用[舉例]來說明「原則、例外」,或許會明白些~
[舉例一:原則、例外]因為[天奇]找不到大陸地區的法院資訊..只好以台灣地區的刑法324來舉例
法律規定,不可以偷竊他人之物。(每個國家都有這種規定)
兒子偷了老爸1000元。
原則,兒子犯了偷竊罪
例外,老爸不舉發,兒子沒有違法。
結論:
法律雖規定「不得偷竊」,但是還是有人「會偷竊」,
「偷竊」,雖然是「犯罪」,但不一定就是「違法」,
這例子可以很明白看出。
相同概念,來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2、14的規定,不貼法條囉~
[舉例二:原則、例外]A因為很喜歡三國志遊戲,便「私自改編」成「五胡亂華」時代
引用電視劇音效、圖片、影片等等。
(以下討論的法條,[天奇]就懶的一貼再貼囉,大家都學法的,就自翻法條啦)
問1:A未經日本KOEI授權,私自改編完成之際,是否享有著作權?答:
依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0條(四)規定(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日本KOEI的三國志遊戲是享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所以A依法不得歪曲、篡改。這是原則規定。
10條(四) 的「例外」規定就是12、14。
雖然A私自改編,但是依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2、12規定原則上,還是享有著作權。(鼓勵創作人)A的著作權益的範圍….就是9、10規定
只是…如果A要免費或出售自己改編的作品的話例外規定,「行使」「自己改編作品」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因為A的改編作品包含了日本KOEI、電視台的著作品不管是免費或出售,別人都可以玩到、看到日本KOEI、電視台的著作品,這就「侵犯」了。但是…..是不是「完全」都不能侵犯了嗎?
侵犯就違法了嗎?
侵犯就喪失著作權益了嗎?
問2:「侵犯」的法律效果?29樓..有了說明
12的但書規定,雖然「限制」了A的「使用方式」,
就是:「限制」A不得免費或出售自己改編作品(包含日本KOEI、電視台等著作品)
如果~A免費或出售自己改編作品(包含日本KOEI、電視台等著作品)
日本KOEI、電視台「沒有」主張「A的行為有侵犯之違法」,那受害人沒有主張,那侵犯人當然沒有違反法律囉!(例外:情節嚴重的)
就像「老爸不舉發兒子偷竊」,也沒有違法問題啦!
另外,
如果~A免費或出售自己改編作品(包含日本KOEI、電視台等著作品)
不會讓 A 就喪失改編作品的著作權益,法律並沒有這樣規定,當然就不能亂說。
結論:
12、14雖然有「限制」,
不代表A免費或出售行為就是違法。
不代表A免費或出售行為就喪失著作權益,法律沒這樣規定。
所以A對於自己改編作品,還是可以擁有「發行權」,
只是當原作品人主張權益或侵犯情節嚴重時,A的「發行權」之法律效果才會有瑕疵。
相對的~~原作品人不主張或不嚴重,當然沒有違法可言。
法律的「原則規定」與「例外規定」,
法律的「違反法律的效果」,
這是法學院大一、大二的基礎課程,
[天奇]沒法一一詳述,只能用舉例說明,
大大有法律基礎,可自行探索!
三、「著作權人」與「出版人」的「權利保護期」
日本KOEI是三國志遊戲的原作品人,
依據21規定,權利保護期是「終生、以及死亡後50年」
日本KOEI把三國志遊戲授權給大陸地區B公司來出版發行,
B公司是屬於「出版者」,擁有「發行權」,
B公司為了符合大陸地區的文化,把「圖畫、封面」改了
依據36規定,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這條是說 B公司 可以禁止別人使用B公司所出版的「圖畫、封面」,享有10年保護。
大大再思索一番囉~應可清楚36規定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