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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唐盛世] 唐代法律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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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8 10:00: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唐代行用实施的法规有律、令、格、式、敕、典、例等多重法律格式,其中以律、令、格、式四种为最基本的法律形式,如唐高宗说:「律令格式,天下通规」。如唐高宗说:「律令格式,天下通规」(《旧唐书.刑法志》);睿宗下敕说:「律令格式,天下之本」(《唐会要.定格令》);《唐六典.尚书刑部》记载:「凡文法之名有四,一曰律,二曰令,三曰格,四曰式。」,充分说明律令格式是法定的四种最基本的法律形式,此外还有敕、典、例为补充形式。

律是唐代最主要的法律形式,狭义的「唐律」即专指它。据《太平御览》引杜预〈律序〉:「律以正罪名」。唐代律的主要作用也正是「正刑定罪」。唐初在武德、贞观、永徽年间曾三次较大规模的修定《唐律》;此外,在垂拱、开元时甚至重新刊定《唐律》。尤其是在永徽三年(公元六五二年),长孙无忌等又对唐律逐条逐句进行了疏解。今本《唐律疏议》即是《永徽律疏》在开元二十五(公元七三七)颁行的版本,共十二篇,二十卷,五百零二条。律在各种法律形中最为稳定,地位也最高。内容规定了各种刑法原则,和各种犯罪的认定与科刑的标准,也以说是一部刑律或是称作刑法典。

令的作用是「设范之制」,是有关国家组织制度方面的规定,所谓「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新唐书.刑法志》)。令所涉及内容包括官员的设置、品秩、俸禄、选举、考课,国家际祀的礼仪,及户口、田制、赋役、仓库、厩牧、关市、医疾等制度方面的规定。可以说,唐代的令就是规定国家制度的政管理条例。唐前期在武德、贞观、永徽及开元年间都曾修令。据《唐六典.尚书刑部》载,唐令有二十七篇,分三十卷,共一千五百四十六条,完整的唐令已散佚。日本学者仁萨田升辑《唐令拾遗》一书,复原唐令七百一十五条,几占原唐令之半,并按篇目及颁令时间编排,使我们得以了解唐令的概貌,具有很高的学术价值。

格的作用是「禁违止邪」。唐代各皇帝十分重视格的编纂、删定。格是本朝及前朝皇帝临时颁布的针对具体违法、违令行为进行刑事镇压或行政处罚的制敕,经有关部门整理,加工修改,去掉重复及相抵触的内容,按尚书省二十四曹分目,分门别类汇编而成单行法规,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刑事特别法或行政特别法的性质,其效力往往大于唐律本身。这些按部门分类的条格,留于本司行用的,叫「留司格」;颁行于天下诸州县共享的,叫「散颁格」。唐太宗贞观时删格敕三千余件,定留七百条,为格十八卷。高宗永徽定《留司格》十八卷,《散颁格》七卷。其后,武则天、中宗、睿宗、玄宗及文宗等朝都多次删定格敕。删定格敕成为唐中后期立法的重要内容。因为格涉及的内容十分度泛,而且比较具体,其效力又,使用起来又较灵活,故在唐代司法中以格定罪量刑是很普遍的 .


式的作用是「轨物程事」。唐初武德定式十四卷。贞观修律,定式三十三卷。垂拱删式为二十卷,其后《神龙式》、《开元式》并为二十卷,但其篇目为三十三篇,「亦以尚书省列曹及秘书、太常、司农、光禄、太仆、太府、少府及监门、宿卫、计帐名其篇目」(《旧唐书.刑法志》)。唐式今亦散佚,古藉中仍可见些条文,如《唐律疏议》的疏文中有多处引用《式》文,计有〈刑部式〉、〈职方式〉、〈监门式〉、〈兵部式〉、〈礼部式〉、〈户部式〉等。白居易之〈白氏六帖事类集.水田〉引〈水部式〉文。为伯希和掠走,现藏于法国巴黎国立图书馆的敦煌文书中,有一长达一百四十四行的《开元水部式》,存式文三十五条,内容是唐尚书省水部全国重要的河流、水渠、渡口、桥梁的监管,对漕运、海运的管理,其细密程度达到所需器材、工匠的数目、出处都有详细规定。由〈水部式〉我们可以看,式是中央行政部门发布的部门法规,即为百官、有司「其所常守之法也」,相当于现代行政部门颁布的「实施细则」。

敕是以皇帝名义发布的行政命令,又称「诏敕」或是「制敕」,其内容庞杂,涉及面广,大多为临时针对事件或具体某人而发,大部份是临时针对事件或具体某人而发,不具有永久的法律效力。据《唐六典.中书省中书令》载,唐代皇帝的制敕有七种,「凡王言之制有七」,分别是:册书、制书、慰劳制书、发日敕、敕旨、论事敕书、敕牒。其中只有敕旨「谓百司承旨而为程序,奏事请施行者」,多为法规;其它则不可为法援用,如敕牒是「随事承旨,不易旧典则用之」,仅针对一时一事而发,并不改变现行法律的行用现状。皇帝发敕日多,那些制敕可作为法律引用,那些不具法律效力,往往不易弄清。景龙三年(公元七○九年)中宗发敕:「其制敕不言,自今以后,及永为例程者,不得攀引为例」(《唐会要.定格令》)。反过来即说明其制敕明文写有「永为例程」者即可作为法规援引。《唐律疏议.断狱律》中设有专条,禁止辄引制敕断罪,规定:「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这里是说制敕只有成为「永格」,才真正具有法律效力。而「格」就是将这样的制敕,经过整理、修订、重新编排,再正式颁布,成为正式的法规。到了唐中后期时,制敕繁多,故特将制敕中具有法律效力的部分直接编为「格后敕」,加以颁行。唐自玄宗开元十九年(公元七三一年)始颁《格后长行敕》,直到唐末、五代乃至宋,编敕成为立法的主要内容。敕的法律效力也日益提高。



典本身就是法的意思,《周礼.天官》:「大宰之职,掌建邦之六典。」其中「六典」就是六官之典,是关于官制的法规。唐玄宗为粉饰太平,下令模仿《周礼》制六典,定六典为:理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实际编纂则以唐代官制三师、三公、尚书都省、六部、五省、九寺、五监、十六卫、东宫及地方诸府、州县为其纲目,详列各司署的组织规模、官员编制及其职权范围。故《唐六典》实际上是以职官分篇,「以令式象《周礼》六官为制」(《新唐书.艺文志二》),是一部关于唐代中央和地方官制的法规大全。此书虽未经正式颁行,但它因以现行令、式编纂而成,在唐代即被内外官员视为法典,与律令并行不悖,有正式的法律效力。

例是由国家肯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办案成例,作为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案件断狱时比照的依据。因此,例也是唐代法律的一种形式。唐初有赵仁本所撰之《法例》二卷,又有崔知悌《法例》二卷,可以引用在案件审理上。后高宗看了该书,认为其文太过繁杂,使用不便,于是就废除不用,但是一纸禁令不可能真正断绝「例」在实际上的应用。玄宗开元十四年(公元七二六年)又下敕:「如闻用例破敕及令,深非道理。自今已后,宜禁断」(《唐会要.定格令》)。一方面说明例的法律效力在令、式及敕之下,另一方面也可知,唐中后期仍可用例断案。唐代用例之风,不仅影响本朝,而且在后世仍广泛使用。
唐律之地位
唐律的产生不是偶然的,只有当盛唐时期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都已达前所未有的高,才有可能出现规范那样详密,法理那样明晰,体例那样严整的唐律。《唐律》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历史地位。现在的《唐律疏议》是我国到目前为止保存下来最早、最完整的封建法典。不仅是唐朝统治者手中赖以司法的重要根据,也为唐以后的历代王朝提供了编制封建法典的楷模。由于《唐律》是一部成熟的封建法典,是中华法系的典型体现,因此,成为学习的重点对象,并被广泛移植,以至唐律的影响不限于中国境内,也影响到与中国相邻的其它国家。特别是朝鲜、日本、越南等国的古代立法,深受《唐律》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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