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守仁
历史(1472~1528)明代思想家。字伯安,浙江余姚人。一度隐居绍兴阳明洞中,世称阳明先生。弘治时进士。正德初年因反对宦官刘瑾,曾被贬谪贵州作过4年驿丞。刘瑾伏诛后,由任庐陵知县相继升迁,以镇压农民起义和平定“宸濠之乱”(明武宗时宁王宸濠的反叛)“有功”,封新建伯,官至南京兵部尚书。卒于嘉靖七年,谥文成。有《王阳明全集》(或称《王文成公全书》)行世。在学术上发展主观唯心主义的理学,和南宋陆九渊合称陆王学派,与程(程颢、程颐)朱(熹)学派(见朱熹相并立。曾被明统治者誉为“学达天人,才兼文武”的“真儒”。他的法律思想和政治思想一样,一切以挽救明代中后期社会危机、巩固和加强封建统治秩序为依归。集中表现在以“存天理,灭人欲”的原则为指导,要求“行法以振威”,把镇压的矛头主要指向起义人民,同时强调要以体现为封建礼义的“良知”治心,德刑并用,宽猛兼施,做到既“破山中贼”,又“破心中贼”。主张明“赏罚”以提高统治效力,行德治礼教以预防“犯罪”他认为:赏罚乃“国之大典”,应当受到充分重视和正确地加以使用。而当时“盗贼”日益增多,是由于“招抚”太滥,“招抚”太滥是由于兵力不足,而兵力不足是由于没有很好地实行赏罚,以至于“进而效死,无爵赏之劝;退而奔逃,无诛戮之及”。象这样法令不明,赏罚不信,即使有百万的兵力,也是没有用处的。他还主张“赏不逾时,罚不后事”,认为过时的奖赏,等于没有奖赏,过时的惩罚,等于没有惩罚,都起不到劝善惩恶的作用。这些主张的目的,集中到一点,就是要提高统治效率,以“破山中贼”。他还主张行德治教化以缓和阶级矛盾,减少犯上作乱。他说:“民穷必有盗贼”,认为老百姓已经贫困不堪,还要没有休止地征敛,就等于驱使他们去作盗贼。因而有必要“罢冗员之俸,损不急之赏,止无名之征,节用省费”,对灾民实行“赈济”、“免租”,使他们“不致转徙自弃而为盗”。所以,他反对“蔑道德而专法令”,主张在镇压人民起义之后,立即“建立学校,以移易风俗”,以求得久安长治。他教导下级官吏说,作县官的如果能竭尽自己的心力和聪明才智,诚心“爱民”,贯彻“抚缉教养”的方针,即使是蛮夷的人,也是可以被感化的;即使是产生“盗贼强梁”的地方,也是可以变为“礼义冠裳”的所在。他强调这一方面的目的,集中到一点,即在于使用软的一手,以“破心中贼”。但这软的一手是有限度的。他强调刑罚是“德治教化”的保障,“果有顽梗强横,不服政化者”,就一定要“即行擒拿,治以军法,毋容纵盗,益长刁顽”。
强调执法要“情法交申”,区别对待他反对“贪功妄杀,玉石不分”。例如处理“宸濠之乱”的反叛人员时,主张只对主犯处以极刑,至于各“从逆”的人犯,则认为“原情亦非得已,宥之则失于轻,处斩似伤于重”,不如“俯顺舆情”,判处永远充军,使“情法得以两尽”,“以存罪疑惟轻之仁”。在另外一个“告示”中,他甚至宣布对于胁从“作乱”的人,免于追究,“俱准投首免死,给照复业生理”。这样作既使得“□谀知警,国宪可明”,也显示了朝廷的“仁慈”。这正是他的“绥柔流贼”策略在法律上的具体运用。此外,他还主张适用法律要结合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在“地里遥远,政教不及”的边远地区和“小民罔知法度”的情况下,一切“词讼差徭钱粮学校”等事务,都可以从当时当地的实际出发,作权宜的处置:“应申请者申请,应兴革者兴革,务在畜众安民,不必牵制文法”。在“行法以振威”的原则下,他已注意到运用法律的灵活性问题。
要求重视“纲纪”,整肃执法之吏,杜绝“法外之诛”他认为“法之不行,自上犯之”。对那些寅缘窃踞官职的豪门势家子弟的不法行为,如居心刻薄,“骚扰道路,仗势而夺功,无劳而冒赏,懈战士之心,兴边戍之怨”的情况,要大力加以整肃,特别是对“戾于法”的执法之吏,应当严格要求。但是他指出,在司法审判中,“刑曹典司狱讼”,事情“繁剧难为”。他们往往受到权贵的拂抑和牵制,以至使得依法断狱之词,“未出于口,而辱已加于身;事未解于倒悬,而机已发于陷阱”。在这种情况下,要使他们“不挠于理法,不罹于祸败”是很难的。这就尤其要从整肃吏治、严明赏罚入手,消除执行法律的阻碍。他还力主加强监狱管理,杜绝“法外之诛”,指出京师的“提牢厅”,是“天下之狱皆在焉”的重地,负责提牢的官吏,不能不慎重对待,特别对于“桎梏之缓急,扃钥之启闭,寒暑早夜之异防,饥渴疾病之殊养”,甚至于微贱到“箕帚刀锥”、“涤垢除下”的事,无不应当认真注意,以“身亲之”。这样才能既防止“变故不测之虞”,又可免使囚者被“轻弃之于死地”。他还强调,狱中囚犯的再行“犯罪”,并非全是“禁防之不密”,还有促使他们再犯的监管不当的原因。所以只有监狱里做到“令不苛而密”,使囚犯免受“法外之诛”,才能避免“弊兴害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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